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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号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备注 | |||||||||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的内设机构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明确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 追责依据 | 免责事项 | ||
| 1 | 行政许可 | 军粮供应站、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处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正)附件第440项: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处):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处):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处):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信息不予以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执法督查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4年7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4年7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4年7月1日起实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办公室);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有失职行为的(机关纪委);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审查义务与责任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负有审查义务,需确保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中国人大网。第七十四条进一步规定,若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未依法审查导致严重后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面临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这一规定直接对应 “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 和 “弄虚作假审批” 的失职行为。法定程序要求行政许可的实施需遵循法定程序,包括受理、审查、决定等环节。若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未履行审慎义务,或违反程序准予许可,均构成违法行政,需承担相应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 2 | 行政处罚 | 对承储企业违反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执法督查处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粮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2023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第三次修订)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二)选择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和储备 |
1.立案责任(执法督查处):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举报投诉,发现“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粮食质量档案或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情况”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督查处):(1)向被检查人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2)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3)制作《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4)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报告书应当载明: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5)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人。 3.告知责任(执法督查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4.决定责任(执法督查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执法督查处):(1)对检查对象作出处罚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对象;(2)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6.执行责任(执法督查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监督责任(执法督查处):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粮食质量档案或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情况”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执法督查处) |
1-1.【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第十二条。 1-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十五条。 2-1.【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第十六条。 2-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二十条。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四十四条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3-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四十四条检查组根据检查解掌握的情况,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及时撰写提交执法督查报告。第四十五条 执法督查报告应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达准确、格式规范。主要内容包括:(一)检查的依据或者案件来源;(二)检查对象基本情况;(三)检查时间和检查事项所属期间;(四)检查方式方法、采取的措施;(五)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及性质、手段;(六)检查对象对认定事实的意见;(七)提出的决定建议及依据;(八)相关证据清单;(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第四十七条 检查组一般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具体组织执法督查活动的部门提交书面执法督查报告;特殊情况经批准,报告提交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4-2.【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普通程序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2.【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6-2.【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3号)第四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一条 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相关规定处理。 7-1.【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7-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五十七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建立执法督查追踪工作机制,定期回访,对检查对象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及时掌握检查对象对下达的纪律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督促整改到位。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乱处罚(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实施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4.同3。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形式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 3 | 行政检查 | 对自治区本级猪肉储备进行监督检查 |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物资与能源储备处 | 【部门规章】《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2015年4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4号)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以及储备局制定的相关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保证国家储备物资数量准确、质量合格、储存安全。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国家物资储备进行监督检查。储备局建立国家物资储备统计报告制度、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第三十二条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国家储备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计划落实及指令执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等。第三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其委托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 1.监管责任(物资与能源储备处):对承储单位的基本情况、猪肉储备动态信息等进行监管; 2.核查责任(物资与能源储备处):对代管单位的检查结果实行抽查或全面核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物资与能源储备处) |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桂粮发〔2021〕3号)第五条 自治区粮食和储备局负责对猪肉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2.同1。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自治区级猪肉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部门规章】《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2015年4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物资储备管理和监督活动中,骗取、截留、挤占、挪用国家财政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查处。 2.【部门规章】《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2015年4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家物资储备管理和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 4 | 行政检查 | 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执法督查处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2023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第三次修订)第七条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
1.告知责任(执法督查处):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对象。 2.检查责任(执法督查处):检查时,执行人员不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处理责任(执法督查处):行政机关对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检查情况制作检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执法督查处):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应当提前编制年度执法督查计划,并报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计划应包括检查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执法督查计划编制应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为重点,按照依法履职、着眼全面、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到科学合理。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原则上不得变更。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有特殊安排和要求的,应及时调整年度执法督查计划。第二十条 开展执法督查前,一般应向检查对象下达执法督查通知书,告知执法督查的事项和依据,以及拒绝、阻挠、干涉执法督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认为提前通知可能会造成不利影响的,可不通知检查对象或者到达检查现场后当面出示执法督查通知书。第二十二条实施执法督查时,执法督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向检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二十五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执法督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等文书。具体执法督查文书制作要求按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或者本地执法督查有关规定执行。 3.【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四十四条检查组根据检查了解掌握的情况,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及时撰写提交执法督查报告。第四十五条 执法督查报告应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达准确、格式规范。 4.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自治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2023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的;(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第六十六条:执法督查人员违反本规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 5 | 行政检查 | 自治区本级应急储备物资保障 |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物资与能源储备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保障制度。 【部门规章】《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2015年4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4号)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以及储备局制定的相关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保证国家储备物资数量准确、质量合格、储存安全。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国家物资储备进行监督检查。储备局建立国家物资储备统计报告制度、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第三十二条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国家储备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计划落实及指令执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等。第三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其委托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
1.监管责任(物资与能源储备处):对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中心进行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物资与能源储备处):对自治区级应急储备物资存储和管理情况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物资与能源储备处) |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级应急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桂粮发〔2021〕95号)第十二条 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中心于每年1月底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上年度区级应急物资储备情况总结,内容包括储备物资入库、出库、品种规格、调拨、调用、回收、报废物资的数量,本年度工作计划等;每月上报物资储备情况统计报表。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自治区财政厅、应急厅。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级应急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桂粮发〔2021〕95号)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定期对区级应急物资的采购、储存、调拨(用)、回收、报废核销以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主动接收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自治区应急储备物资数量、质量和储存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的(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九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级应急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桂粮发〔2021〕95号)第二十四条 在区级应急物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的相关责任人,将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
| 6 | 其他行政权力 |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使用 |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财务审计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和保护农民利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令第740号)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桂财建〔2022〕187号)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拨付等工作,并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开展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第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不变的情况下,涉及行政区划调整的市县,如影响粮食风险基金自治区财政补助市县数、市县财政分担额,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数额按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第十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需分配落实到具体项目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对项目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及时安排资金,并对资金安排的合理性、准确性负责。 |
1.受理责任(财务审计处):按照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核查资金使用是否符合支出范围、手续是否规范完整、决定是否审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调整数额是否符合程序;粮食风险基金落实到具体项目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合理合规。 2.审核责任(财务审计处):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限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报材料。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桂财建〔2022〕187号) 第五条 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自治区和市县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自治区本级补贴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规定; (二)1998年6月份以来发生的并在2013年前报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补贴; (三)经自治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明确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的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费用、储备粮销售出库形成的价差亏损补贴等支出; (四)按上述规定用途使用后,粮食风险基金仍有节余的可用于按规定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加强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支持城市小包装成品粮油供应、支持仓储设施建设等粮食方面的支出; (五)不得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非粮食方面的支出。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4〕60号)第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本级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安排,具有专门用途的公共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 第九条 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在第一次分配专项资金前制定出台资金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管理职责、使用范围、分配办法、申报条件、审批程序、执行期限、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的理由的(财务审计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财务审计处);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机关纪委);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的(机关纪委);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依法核准的(机关纪委);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桂财建〔2022〕187号)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申报、分配、使用等环节审批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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