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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权责清单(2024年版)

2024-05-27 18:32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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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权责清单(2024年版)

序号

权力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的内设机构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明确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追责依据

免责

事项

1

行政许可

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处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8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正)附件第440项: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决定》(国务院今第412

【规范性文件】《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15233号),20221031日修订《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22217号)第二章第申请认定军粮供应站、军粮代供点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独资事业单位;

(二)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营业场所和成品粮油储存设施,具有良好的储存条件且能够满足当地驻军日常及应急应战成品粮油供应需要;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保密安全设施设备和配套管理制度;

(五))财务状况良好,申请时没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行力,资产无其他法律风险;

申请军粮供应站资格前3年内无安全生产事故无失信记录、没有受到取消军粮供应站资格或者军粮代供点资格的行政处罚

)从事保管、质检、财务等工作的人员具备相应岗位工作能力,从业人员无刑事处罚记录。

具有成品粮油运送和装卸能力;

(九)具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验设备;

(十)具有开设野战军粮供应站的能力。适应部队战备和作战需要,配备临时保障部队军粮供应的应急装备器材物资,能够快速开设野战军粮供应站。

认定军粮代供点资格的,参照以上条件,可在第(十)项适当放宽。

申请军粮供应站(点)资格认定的,应当向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省粮食行和储备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单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以公开。

1.受理阶段责任(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处):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处):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处):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信息不予以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执法督查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471日起实行)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规范性文件】《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15233号)20221031日修订《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22217)符合第二章第条规定条件要求,取得军粮供应站点资格后,方可从事军粮供应活动。

1-3.【规范性文件】《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15233号)20221031日修订《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22217)第十条规定: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材料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以受理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已受理;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错误或不齐全、不符合形式要求的,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告知申请单位修改和补充的材料清单。

1-4.【规范性文件】《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15233号)20221031日修订《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22217号)第十条规定: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组织对申请单位的经营场所、储运设施设备、安保密设施、质量检验设备等进行实地核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单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以公开。对不符合要求的,下达不予认定通知书。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5.【规范性文件】《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15233号)20221031日修订《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22217号)第十条规定: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认定的决定时,应当为取得军粮供应站、军粮代供点资格的单位确定规范名称,即称XX军粮供应站、XX军粮代供点,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资格证书和军粮供应编码,签订《保密责任书》,并在开展军粮供应业务前,按计划为其配备军粮供应业务专设备和相关软件,并按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1-6.【规范性文件】《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15233号)20221031日修订《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22217)第十条规定: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自准予认定军粮供应站、军粮代供点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军粮供应站、军粮代供点名称及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地区联勤保障-机构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471日起实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规范性文件】《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15233号)20221031日修订《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22217)第十条规定:省级粮食行和储备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组织对申请单位的经营场所、储运设施设备、安全保密设施、质量检验设备等进行实地核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结果应当由实地核查人员和被核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盖章认可。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471日起实行)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规范性文件】《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15233号)202210  31日修订《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22217)第十条规定: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资格证书和军粮供应编码,签订《保密责任书》,不予以信息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471日起实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办公室);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有失职行为的(机关纪委);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部门规章】2023116日废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

行政处罚

对承储企业违反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执法督查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1229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46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2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202311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1.立案责任(执法督查处):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举报投诉,发现“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粮食质量档案或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情况”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督查处):(1)向被检查人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2)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3)制作《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4)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报告书应当载明: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5)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人。

3.告知责任(执法督查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4.决定责任(执法督查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执法督查处):(1)对检查对象作出处罚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对象;(2)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6.执行责任(执法督查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监督责任(执法督查处):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粮食质量档案或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情况”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第十二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应当立案调查。

1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2020245号)第十五条 对以下问题线索,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相关规定认为检查对象存在涉粮涉储违法违规事实,可能危及粮食和物资储备安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应组织案件调查。(一)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发现的;(二)上级部门转办交办和其他部门移交的;(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12325监管热线举报的;(四)新闻媒体曝光;(五)其他渠道发现违法违规线索。案件受理信息登记、分办、转办、立案、调查报告、结果审理和反馈等事项,按照12325监管热线管理工作规则及本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21.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第十六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粮食和储备部门有关工作规程等法定程序开展。第十七条粮食和储备部门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2020245号)第二十条 开展执法督查前,一般应向检查对象下达执法督查通知书,告知执法督查的事项和依据,以及拒绝、阻挠、干涉执法督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认为提前通知可能会造成不利影响的,可不通知检查对象或者到达检查现场后当面出示执法督查通知书。第二十二条实施执法督查时,执法督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检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三十二条 取证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符合以下规定:(一)告知检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作伪证、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二)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四)告知检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作出明确标注。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3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2020245号)第四十四条检查组根据检查解掌握的情况,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及时撰写提交执法督查报告。第四十五条 执法督查报告应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达准确、格式规范。主要内容包括:(一)检查的依据或者案件来源;(二)检查对象基本情况;(三)检查时间和检查事项所属期间;(四)检查方式方法、采取的措施;(五)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及性质、手段;(六)检查对象对认定事实的意见;(七)提出的决定建议及依据;(八)相关证据清单;(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第四十七条 检查组一般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具体组织执法督查活动的部门提交书面执法督查报告;特殊情况经批准,报告提交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42.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第五章行政处罚决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普通程序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2.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62.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第四十条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一条 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相关规定处理。

71.【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2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7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2020245号)第五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建立执法督查追踪工作机制,定期回访,对检查对象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及时掌握检查对象对下达的纪律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督促整改到位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乱处罚(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乱处罚。

2.1

3.1

41.国务院部门规章】《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第四十五条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涉嫌违纪违规、违法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予以通报,并由相关任免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教育、管理、监督或处分:(一)包庇、纵容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三)未按规定核查、处理粮食流通违法违规举报、案件线索;(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定开展粮食流通行政执法,造成不良后果;(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421

5.1

6.141

7.141

81.41

82.《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2020245号)第六十六条执法督查人员违反本规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

行政检查

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执法督查处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2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202311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第七条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运营管理工作。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负责所承储的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三十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运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1.告知责任(执法督查处):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对象。

2.检查责任(执法督查处):检查时,执行人员不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处理责任(执法督查处):行政机关对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检查情况制作检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执法督查处):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应当提前编制年度执法督查计划,并报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计划应包括检查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执法督查计划编制应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为重点,按照依法履职、着眼全面、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到科学合理。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原则上不得变更。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有特殊安排和要求的,应及时调整年度执法督查计划。第二十条 开展执法督查前,一般应向检查对象下达执法督查通知书,告知执法督查的事项和依据,以及拒绝、阻挠、干涉执法督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认为提前通知可能会造成不利影响的,可不通知检查对象或者到达检查现场后当面出示执法督查通知书。第二十二条实施执法督查时,执法督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向检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二十五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执法督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等文书。具体执法督查文书制作要求按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或者本地执法督查有关规定执行。

3.【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四十四条检查组根据检查了解掌握的情况,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及时撰写提交执法督查报告。第四十五条执法督查报告应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达准确、格式规范。主要内容包括:(一)检查的依据或者案件来源;(二)检查对象基本情况;(三)检查时间和检查事项所属期间;(四)检查方式方法、采取的措施;(五)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及性质、手段;(六)检查对象对认定事实的意见;(七)提出的决定建议及依据;(八)相关证据清单;(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自治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202311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第六十六条执法督查人员违反本规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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