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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权责清单(2021年版)

2021-10-26 16:2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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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权责清单2021年版

序号

权力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的内设机构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明确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追责依据

免责

事项

1

其他行政权力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桂政发〔2021〕31 号)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区域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资金筹措能力、收购区域、粮食仓储设施、计量设备、检化验仪器设备和人员队伍等情况。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初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备案或者不同意备案的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1.【行政法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桂政发〔202131号)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区域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资金筹措能力、收购区域、粮食仓储设施、计量设备、检化验仪器设备和人员队伍等情况。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21〕29 号),2021年9月27日起取消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调整权力 

2

行政许可

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处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正)附件第440项: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2.【规范性文件】《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办法》(﹝2005﹞国粮军182号),2015年12月31日修订《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2015﹞国粮军233号)第二章第十条 申请认定军粮供应站、军粮代供点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内资企业或事业单位;

(二)无对外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农发行贷款抵押、质押除外),资产无其他法律风险,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具有固定营业场所、完备的粮食供应与服务设施设备,具备当地驻军1个月供应量以上的成品粮储存设施、必要的保密安全设施设备和粮油质量检验人员和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经营活动守法诚信,提出资格申请前3年内无安全生产事故,无失信记录;

(六)从事保管、质检、财务等工作的人员具备相应岗位工作能力,且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无刑事处罚记录  。

(七)具有应急保障预案和装备、器材,具备快速开设临时性军粮供应站(点)的能力。

(八)申请军粮供应站资格的单位,从事军粮供应业务的人员不得超过20人,不得小于3人。

申请军粮供应站(点),应当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保密设施设备等证明材料。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单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以公开。

1.受理阶段责任(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处):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处):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粮食储备与产业发展处):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信息不予以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执法督查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4年7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规范性文件】《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办法》(﹝2005﹞国粮军182号),2015年12月31日修订《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2015﹞国粮军233号)符合第二章第十条规定条件要求,取得军粮供应站点资格后,方可从事军粮供应活动。

1-3.【规范性文件】 《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办法》(﹝2005﹞国粮军182号),2015年12月31日修订《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2015﹞国粮军233号)第十三条规定: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以受理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已受理;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错误或不齐全、不符合形式要求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告知申请单位修改和补充的材料清单。

1-4.【规范性文件】 《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办法》(﹝2005﹞国粮军182号),2015年12月31日修订《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2015﹞国粮军233号)第十四条规定: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组织对申请单位的经营场所、储运设施设备、安防设施、检验设备等进行实地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单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以公开。对不符合要求的,下达不予认定通知书。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5.【规范性文件】 《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办法》(﹝2005﹞国粮军182号),2015年12月31日修订《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2015﹞国粮军233号)第十六条规定: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认定的决定时,应当为取得军粮供应站、军粮代供点资格的单位确定规范名称,即称XX军粮供应站、XX军粮代供点,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资格证书和军粮供应编码,签订《保密责任书》,为其配备军用购粮设备和相关软件,并按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1-6 . 【规范性文件】 《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办法》(﹝2005﹞国粮军182号),2015年12月31日修订《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2015﹞国粮军233号)第十七条规定: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军粮供应站、军粮代供点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军粮供应站、军粮代供点名称及相关信息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抄送所供部队上级有关部门。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4年7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规范性文件】 《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办法》(﹝2005﹞国粮军182号),2015年12月31日修订《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2015﹞国粮军233号)第十四条规定: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组织对申请单位的经营场所、储运设施设备、安防设施、检验设备等进行实地核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结果应当由实地核查人员和被核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盖章认可。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4年7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规范性文件】 《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办法》(﹝2005﹞国粮军182号),2015年12月31日修订《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2015﹞国粮军233号)第十四条规定: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资格证书和军粮供应编码,签订《保密责任书》,不予以信息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4年7月1日起实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办公室);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有失职行为的(机关纪委);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不变

3

行政处罚

对承储企业违反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执法督查处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2.【地方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2018 年8 月9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 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储企业,可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二)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的;(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五)虚报、瞒报数量的;(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八)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九)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运用指令、命令的;(十)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十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十三)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1.立案责任(执法督查处):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举报投诉,发现“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粮食质量档案或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情况”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督查处):(1)向被检查人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2)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3)制作《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4)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报告书应当载明: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5)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人。

3.告知责任(执法督查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4.决定责任(执法督查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执法督查处):(1)对检查对象作出处罚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对象;(2)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6.执行责任(执法督查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监督责任(执法督查处):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粮食质量档案或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情况”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2020〕245号)第十五条对以下问题线索,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相关规定认为检查对象存在涉粮涉储违法违规事实,可能危及粮食和物资储备安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应组织案件调查。(一)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发现的;(二)上级部门转办交办和其他部门移交的;(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12325监管热线举报的;(四)新闻媒体曝光;(五)其他渠道发现违法违规线索。案件受理信息登记、分办、转办、立案、调查报告、结果审理和反馈等事项,按照12325监管热线管理工作规则及本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2020〕245号)第二十条开展执法督查前,一般应向检查对象下达执法督查通知书,告知执法督查的事项和依据,以及拒绝、阻挠、干涉执法督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认为提前通知可能会造成不利影响的,可不通知检查对象或者到达检查现场后当面出示执法督查通知书。第二十二条实施执法督查时,执法督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检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三十二条取证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符合以下规定:(一)告知检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作伪证、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二)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四)告知检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作出明确标注。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3—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2020〕245号)第四十四条检查组根据检查解掌握的情况,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及时撰写提交执法督查报告。第四十五条执法督查报告应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达准确、格式规范。主要内容包括:(一)检查的依据或者案件来源;(二)检查对象基本情况;(三)检查时间和检查事项所属期间;(四)检查方式方法、采取的措施;(五)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及性质、手段;(六)检查对象对认定事实的意见;(七)提出的决定建议及依据;(八)相关证据清单;(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第四十七条检查组一般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具体组织执法督查活动的部门提交书面执法督查报告;特殊情况经批准,报告提交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六十一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2.【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法的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6—2.【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1.【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7—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2020〕245号)第五十七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建立执法督查追踪工作机制,定期回访,对检查对象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及时掌握检查对象对下达的纪律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督促整改到位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乱处罚(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乱处罚。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202〕245号)  第六十六条:执法督查人员违反本规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调整责任事项

4

行政检查

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执法督查处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2.【地方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运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1.告知责任(执法督查处):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对象。

2.检查责任(执法督查处):检查时,执行人员不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处理责任(执法督查处):行政机关对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检查情况制作检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执法督查处):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1-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应当提前编制年度执法督查计划,并报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计划应包括检查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执法督查计划编制应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为重点,按照依法履职、着眼全面、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到科学合理。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原则上不得变更。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有特殊安排和要求的,应及时调整年度执法督查计划。第二十条 开展执法督查前,一般应向检查对象下达执法督查通知书,告知执法督查的事项和依据,以及拒绝、阻挠、干涉执法督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认为提前通知可能会造成不利影响的,可不通知检查对象或者到达检查现场后当面出示执法督查通知书。第二十二条实施执法督查时,执法督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向检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三次修订通过)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二十五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执法督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等文书。具体执法督查文书制作要求按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或者本地执法督查有关规定执行。

3.【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第四十四条检查组根据检查了解掌握的情况,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及时撰写提交执法督查报告。第四十五条 执法督查报告应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达准确、格式规范。主要内容包括:(一)检查的依据或者案件来源;(二)检查对象基本情况;(三)检查时间和检查事项所属期间;(四)检查方式方法、采取的措施;(五)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及性质、手段;(六)检查对象对认定事实的意见;(七)提出的决定建议及依据;(八)相关证据清单;(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自治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的;(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2.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  第六十六条:执法督查人员违反本规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调整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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