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2016年颁布发改委令第42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办法中一些条款的具体规定,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因此,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际,我们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相对应,共8章51条,主要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第十一条第四款进行细化,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等,《细则》已印发各市粮食局和局机关各处室进行征求意见,同时在广西粮食网上发布公告,并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修改。详细说明如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至第六条)。
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条款相同,明确制定《细则》的依据、《细则》的适用范围、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粮食行业协会和粮食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等。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第七条至第十条)。
第七条根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七条明确: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自治区、市、县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粮食质量安全监测计划、自治区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当地食品安全监测工作计划制定;同时明确粮食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和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采取的措施。
第八条根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八条,明确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的应对措施。
第九条明确自治区粮食局负责将全区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生问题的处理情况汇总报告国家粮食局,市、县粮食局在自治区粮食局指导下组织开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负责辖区内不合格粮食的处置和监管。
根据实际明确粮食安全风险监测结果的报送部门、监测信息的发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合格粮食处置和监管义务。
第三章 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本章主要规范粮食经营者行为。
第十一条明确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的基本要求,其中第四款结合广西实际,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进行了细化,对粮食收购经营者应具备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能力做了4个方面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相同。
第十四条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四条应遵循的规定增加第二款: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即将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并定级。理由是随着各地质检能力增强和粮食收储市场化改革,企业有必要在粮食收购前对粮食进行检化验,减少企业收购风险。
增加第七款:粮食入库完成后,需分仓综合检验,建立粮食质量档案;
增加第八款:收购入库的粮食转做地方储备粮(含食用植物油)的,应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
理由是对收购入库的粮食监管更具体。
第十五条、十六条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相同。
第十七条第二款在“可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后增加“食品安全指标处于临界值的,应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避免出现争议。
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相同。
第四章 粮食检验。本章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相同。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本章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相同。
第六章 监管管理。
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相同。
第四十二条明确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食质量安全评估考核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相同,没有改动。
第八章附则。本细则由自治区粮食局负责解释,至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7月25日自治区粮食局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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