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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起草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起草说明

2017-11-30 10:58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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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2004年出台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近年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先后制定了《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部门规章,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粮食流通市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际工作中,对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存在着不确定。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我们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49号)的要求,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罚款幅度,依法进行明确,使之成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裁量的指导性标准,提高粮食行政执法效率和质量,实现粮食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已印发各市粮食局和局机关各处室征求意见,同时在广西粮食网上发布公告,并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包括基准制度和执行标准两个部分。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基准制度》用于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基准制度》共25条。

  第一条至第五条,明确制定《基准制度》的目的、依据、自由裁量权概念、规范的范围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至第十条,明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般原则和规定。

  第十一第至第十四条,明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原则。

  第十五条,明确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一些规定。

  第二十条,明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力。

  第二十一第至二十二条,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本基准制度与新颁布或修改的法律、法规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符的,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

  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五条,本制度由自治区粮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政策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等中的粮食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幅度进行规范,制定处罚执行标准,共十七个部分:

  (一)粮食收购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6个阶次。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2个阶次。

  (三)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为6个阶次。

  (四)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8个阶次。

  (五)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5个阶次。

  (六)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6个阶次。                                                               

  (七)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7个阶次。

  (八)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2个阶次。

   (九)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低库存量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4个阶次。

  (十)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高库存量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4个阶次。

  (十一)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3个阶次。

  (十二)粮油仓储单位违反仓储条件规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3个阶次。

  (十三)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储存管理规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4个阶次。

  (十四)违规拆除、迁移、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3个阶次。

  (十五)销售不得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3个阶次。

  十六)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管理规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3个阶次。

 十七)运输粮食过程中违反质量安全规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2个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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