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一、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执行的行政处罚事项
(一)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3.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四)陈粮出库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五)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五条)
(六)粮食经营者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第四十六条)
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执行的行政处罚事项
(一)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1.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2.选择未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3.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4.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二)承储企业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储企业,可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1.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2.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3.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4.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5.虚报、瞒报数量的;
6.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7.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8.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9.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10.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
11.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12.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13.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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