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类型 | 不能实施原因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 单位 | 开具 单位 | 省部级 | 市级 | 县级 | 乡级及其他 | |||||
1 | 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证明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 行政法规 |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 | √ | √ | 行政许可 | ||
2 | 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行政法规 |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培训机构 | √ | √ | √ | 行政许可 |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 年〕第 号
一、基本信息
(一)申请人(法人):
单位名称:
证件类型: 证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 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姓 名:
证件类型: 证号:
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
名 称: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联 系 人: 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告知
(一)证明事项名称
1、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用于检测杂质、水份、温度等指标的仪器设备和计量秤),或者委托检验检测的合同、协议;
2、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
(二)证明用途
用以证明申请企业具备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自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四)证明的内容
1、证明具有相关检验检测仪器设备,设备的名称,购买发票等,或者委托检验检测的合同、协议;
2、粮油质量检验员职业资格证书、粮油保管员职业资格证书。
(五)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本人签字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本证明事项必须由申请人作出承诺,不可代为承诺。
(七)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广西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等;
(三)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完成整改或者具备场所条件;
(四)愿意在所从事的活动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五)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若违反承诺或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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